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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房屋出租?襄阳襄城出租房

出租屋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要清楚承租人的来历,对没有合法证件、来历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2、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必须持个人身份证件,按规定由出租人带到社区警务室登记,不得个人伪造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3、承租人不得个人承租多人轮流居住或私留人员,不得在出租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如:男女非法同居、*嫖宿、赌博、销赃、窝赃及伪造假冒商品等;4、严禁在承租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枪支、弹*、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等;5、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其他危害*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襄樊养犬管理条例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规范养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财产安全,动物类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谁都无法预测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城市规范的基本规定就是要求养犬的公民,遛狗时需要拴绳,以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吓到儿童,那么襄樊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襄樊养犬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襄樊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区域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重点管理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所在地中心城区。

各县(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重点管理区的范围。(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

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四章日常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犬只*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来源合法,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有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二)犬只应拴养或者圈养;(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费用等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二、襄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一、重点管理区内,一户一犬(非烈性犬)。

1、申请人身份证(本市户籍人口、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本市居住证。

2、有效的独户住所证件。包括:“房产证(不动产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主同意饲养的书面说明。

3、单位办证须需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养犬用途说明;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养犬管理制度,专门场所、安全圈养设施等(拍照上传)。

4、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5、宠物的三张拍摄照片分别是正面照、左侧照、右侧照。

二、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持有效证件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三、养犬登记为一次性登记。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免疫证后五日内,携犬只到*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也可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自主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办理登记。

四、外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五、养犬人变更住所、*的,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提交变更后的有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六、需要变更养犬人的,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提交变更后养犬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七、犬只*亡、走失、送交留检场所的,养犬人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自主申请注销,也可到免疫登记点办理注销。

认证流程

第一步:犬主在公众号/APP上提交(犬主身份信息、地址信息、犬只照片、品种类型等,扶助/导盲犬需额外的相关证明材料,选择领取犬只登记标识的免疫点);

第二步:*人员对犬主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三步:审核通过后,犬主前往选择的免疫点领取犬只登记标识;

第四步:免疫点工作人员发放犬只登记标识、并提交犬只登记标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养犬登记证;

第五步:养犬登记办理成功,犬主可自主选择是否打印养犬登记证。

申请襄樊廉租房的条件

一、申请廉租房条件

1、申请人具有5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廉租房材料

1、廉租房书面申请

2、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6、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7、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扩展资料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具备条件

1、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的上月起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960元(含960元),家庭不拥有机动车辆、出租房屋和临时的较大财产收入(如福利、体育彩票中奖等),家庭财产低于12万元(含12万元)。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2、申请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7平方米)。

3、申请家庭成员在户主户籍地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1年以上。但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并迁入户口的人员,可不受此限制。

4、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下列特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960元/月),并符合廉租住房其它申请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

1、曾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

3、曾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2次及以上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的退休职工。

4、1966年底以前的归国老华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廉租房政策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廉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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