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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房屋出租?安徽宣城租房子一月*

泾县公租房如何申请

漳州公租房申请条件到底是什么

公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公租房申请条件1、承租人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且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公租房申请条件2、承租人累计拖欠6个月租金、未按规定申请续租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租房申请条件3、承租人有不符合续租条件、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和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情形。

公租房申请条件就到这里了,市住房保障办相关负责人昨日告诉记者,正在修改完善的市公租房管理办法,计划由分档按比例收取租金改为分档给予补贴,即按照相关地段的租金参考价一定比例统一收取租金后,再对不同档次的保障对象给予相应档次的租金补贴。

重庆公租房门面怎么申请公租房作为一种廉价、具有保障性质的租房,很多人都想申请来住。那重庆公租房门面怎么申请?日隆装饰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下吧。

想要申请重庆公租房门面,可以直接去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在各个已完工的公租房招商中心现场报名,报名须提交资料:法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前经营类似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等;相关品牌资料、经营商铺方案等参加竞谈。

公共租赁门面是指由*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门面,是一个*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租赁门面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沧州公租房申请条件怎么样

公租房申请条件有什么?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公租房申请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确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市*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且至少有一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下列材料:

(一)《宣城市市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或《宣城市市区实物配租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状况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和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租赁房屋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内容就到这里了,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有关情况。

2019年宣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宣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和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人进行补偿(补助)、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住建、规划、*、财政、税务、工商、人社、计生、民政、城管执法、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宣州区人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工作机构作为*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自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姻、出生、退伍、刑满释放等情况符合分户或入户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山林权证等相关证照;

(七)其他有碍*补偿安置政策公平执行的事项。

公告后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本条上述事项的,*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人应当对*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摸底调查登记,被*人应当予以配合。

*人应当将房屋*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结果分别在*范围内及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中应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

第六条*人应当依据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规定,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人与被*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照约定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九条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有多处合法房屋的被*人及其家庭成员,按“一户一宅”享受产权调换,其余房屋*时实行货币补偿,不得重复安置。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条被*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

未经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时按房屋原用途认定。

第十一条住宅用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非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在其证载或批件注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补偿面积。

199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且之后一直未翻(扩、改)建的无证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其建筑面积视同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认定为*补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房屋的基本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二)住宅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被*人家庭应安置人员确定家庭应安置面积。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参见本办法附件并执行下列款项:

1.认定的*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2.认定的*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3.认定的*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4.被*人家庭在签订*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第十四条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注明建筑面积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内据实认定*补偿面积。若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累计值,则在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据实认定*补偿面积。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认定的*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其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补偿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的80%计算补偿金额;

(三)认定的*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人家庭在签订*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认定*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六条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内据实认定*补偿面积。

第十七条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补偿面积部分按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家庭应安置面积与认定的*补偿面积差额部分按900元/㎡购买。建筑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人家庭在签订*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八条其他*补偿规定:

(一)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员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在《宣州市总体规划》(1998年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02年10月31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所建房屋,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在《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新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如该房屋经核实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所建家庭唯一住房,则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

(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意于2007年4月30日前建成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按照砖混500元/㎡、钢构4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对利用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有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至今满一年且能出具纳税凭证的,*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外,可在房屋底层确定一间一进的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建设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给予拆除补助;强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不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是指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安置面积累计值与增加安置面积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

(一)已达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婚的增加40㎡;

(二)已婚且持一孩生育证的增加40㎡;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增加10㎡;

(四)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跨区域安置的,以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补偿面积为基数,按附件十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被安置到总层数为7层以上11层(含11层)以下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6%;被安置到总层数为12层以上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9%。

第二十三条应安置人员是指被*人及其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时户籍在本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四)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五)原户籍在本村民组、在20世纪90年代自费购买自理口粮户籍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组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六)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按人均40㎡的标准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在*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但户口簿住址相同的,以该住址上所有应安置人员及其建设的房屋一并予以认定*补偿面积和安置面积。

第二十六条*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被*人以外的人员(单位)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人自行处理租赁(借)关系。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注明“征收集体土地安置房”字样,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以后上市交易的,产权人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其办法另行规定。

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条件且无力购足家庭应安置面积的,实行共有产权,租售并举。

第二十八条统建安置房户型一般为60㎡、80㎡、100㎡、120㎡、130㎡五种户型。被*人家庭须按照与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安置房房款在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时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被*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性质和被*人家庭应安置人员、安置面积等情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宣州区人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条被*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补偿安置的,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因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补偿资金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补偿安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积极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建造年代可参照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的地形图、航拍图、卫星遥感图或其他相关实时图件等资料确认。对建造年代有争议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人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宣州区人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和面积标准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宣城养犬管理条例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规范养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财产安全,动物类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谁都无法预测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城市规范的基本规定就是要求养犬的公民,遛狗时需要拴绳,以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吓到儿童,那么宣城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宣城养犬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宣城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宣城市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根据各地实际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养犬管理坚持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开展日常巡查、联合执法,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并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确需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准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委托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并采取系犬绳(链)等措施,在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系犬绳(链)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进入*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染环境,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设立必要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经检疫合格的收留犬只可以被领养。

第二十一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或者向*机关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或收留过程中病*或者*因不明的,养犬人、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后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规携带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系犬绳(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宣城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一、重点管理区内,一户一犬(非烈性犬)。

1、申请人身份证(本市户籍人口、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本市居住证。

2、有效的独户住所证件。包括:“房产证(不动产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主同意饲养的书面说明。

3、单位办证须需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养犬用途说明;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养犬管理制度,专门场所、安全圈养设施等(拍照上传)。

4、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5、宠物的三张拍摄照片分别是正面照、左侧照、右侧照。

二、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持有效证件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三、养犬登记为一次性登记。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免疫证后五日内,携犬只到*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也可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自主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办理登记。

四、外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五、养犬人变更住所、*的,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提交变更后的有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六、需要变更养犬人的,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提交变更后养犬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七、犬只*亡、走失、送交留检场所的,养犬人通过犬主app或其他政务平台自主申请注销,也可到免疫登记点办理注销。

认证流程

第一步:犬主在公众号/APP上提交(犬主身份信息、地址信息、犬只照片、品种类型等,扶助/导盲犬需额外的相关证明材料,选择领取犬只登记标识的免疫点);

第二步:*人员对犬主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三步:审核通过后,犬主前往选择的免疫点领取犬只登记标识;

第四步:免疫点工作人员发放犬只登记标识、并提交犬只登记标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养犬登记证;

第五步:养犬登记办理成功,犬主可自主选择是否打印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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